共同出售权(tag-along right)条款是私募投资领域较为常见的,通常也被称为随售权或依托权或搭车权,是指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要设置这样的条款,最主要的目的是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鉴于触发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
如被投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其投资协议以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但在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如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则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相关监管障碍。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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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常见法律问题
作为私募投资机构,如何行使共同出售权跟随创始股东退出?
私募投资机构可按出资比例以同等价格条件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需在创始股东转让前书面通知行使权利。依据投资协议约定触发条件,配合创始股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拟上市企业现有共同出售权条款如何处理才能通过监管审核?
需在申报新三板挂牌或IPO前终止执行该条款,通过股东会决议修订章程删除相关条款。监管层不支持上市主体保留共同出售权,建议提前协商投资人签署补充协议放弃权利,同步办理工商备案消除合规障碍。
创始股东转让股权时能否拒绝私募机构行使共同出售权?
创始股东不得单方面拒绝,共同出售权属合同约定权利,投资机构有权按同等条件参与转让。除非投资协议约定排除情形或投资机构书面放弃,否则阻碍行使构成违约,建议转让前发送书面通知明确价格条件保障程序合规。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