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1月/总第47期)

文章摘要 本期私募基金法律动态涵盖:律师团队为保险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提供尽调与合规意见;基金业协会公示疑似失联私募机构、上线分类查询入口、注销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管理人登记;协会对违规宣传、保本保收益、违规募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到位等行为作出纪律处分。典型判例明确:私募基金未在协会备案不影响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效力;逾期退还合伙人实缴出资且无借贷合意时,参照买卖合同规则计算逾期利息;已离职销售人员私下承诺收益不构成刚性兑付,投资者应自担损失。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助力信美相互人寿投资某知名私募股权基金

近日,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投资某知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已完成交割。

鉴于相关监管规定对于保险资金运用,特别是保险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杨春宝律师、合伙人孙瑱律师接受信美相互人寿的委托,依据保险监管规定以及基金业管理规定对目标基金及其管理人、GP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同时就信美相互人寿本次投资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杨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后,根据客户的时间节点安排,与各方充分沟通、多头并进,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信美相互人寿对于杨律师团队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予以高度评价。

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成立于2017年,是国内首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相互制寿险机构,以“会员共同所有、会员参与管理、会员共享盈余”为主要特征。截至目前,其主要投资人包括蚂蚁集团、天弘基金、涌金集团、汤臣倍健等。 

 

2、杨春宝律师再次入选TheAsia Pacific Legal 500

近期,全球知名法律评级机构《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发布了2022亚太地区律师事务所榜单,杨春宝律师获特别推荐。

在PRIVATE EQUITY: PRC FIRMS(中国私募基金律所)榜单中,The Legal 500特别登载了客户对杨春宝律师的评价、杨春宝律师在私募行业的主要客户以及提供服务的重要交易。 

杨春宝律师自2004年起即多次入选The Asia Pacific Legal 500,均在“公司与商业”领域获得特别推荐,本次则在私募基金专业领域获得推荐,正值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合著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第2版)》出版以及杨春宝律师被任命为大成上海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组牵头人之际,客观反映了杨春宝律师的业务专长。

 

3、杨春宝律师被任命为大成上海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组牵头人

近日,杨春宝律师被任命为大成上海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组牵头人。大成上海为加强专业化建设以及提升为行业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能力,设立了19个专业组以及18个行业组。本次,杨春宝律师除被任命为大成上海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组牵头人外,还被任命为TMT行业组牵头人。

 

4、孙瑱律师晋升为合伙人

在近期召开的大成上海2021年度合伙人大会上,孙瑱律师晋升为合伙人。孙瑱律师执业以来,专注于私募基金、并购和电商领域,著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撰写了百余篇上述领域的实务文章。

 

5、郭泽坤律师荣获大成上海2021年度“优秀律师”称号

郭泽坤律师专注于私募股权基金业务,为高特佳投资集团、铁林资本、文周投资等私募管理人的募投管退提供全面法律服务,是位优秀的私募律师。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2年1月11日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四十二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近期,协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北京正方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70家疑似失联私募机构,协会通过该70家私募机构在AMBERS系统中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疑似失联私募机构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登录AMBERS系统办理失联核查任务,并通过AMBERS系统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逾期未完成的,将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信息公示页面进行公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失联(异常)”私募机构满三个月仍未在AMBERS系统完成失联核查任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2年1月27日发布《关于在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上线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入口的通知》称,自即日起,协会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名称:中国基金业协会,ID:CHINAAMAC)底部菜单目录处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查询入口。用户可通过点击公众号底部“私募业务-分类公示”菜单项直接跳转至已配适手机显示模式的协会官网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页面,无需登录验证身份即可在手机端查看信息。

协会于2022年1月28日发布《关于注销广东海外友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0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广东海外友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0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10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三、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

协会于2022年1月在其官网上就下列机构的违规行为分别公布了相关《纪律处分决定书》全文,具体如下:

1. 上海乾堃资产有限公司:违规宣传推介和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2. 深圳市融泰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违规向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以及不配合协会自律自查,不在登记地点办公;

3. 浙江厚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规募集,产品备案信息不实,未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未全面、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托管产品,未明确基金财产安全保障制度及纠纷解决机制;

4. 深圳市中科杰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以及不配合协会自律自查,不在登记地点办公;

5. 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无资质的机构募集,未合理审慎审查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等影响其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未按规定更新机构诚信信息。

协会视相关违规情节的严重程度,对上述机构作出了相应纪律处分,处分内容包括(不同的违规机构适用其中一种或多种纪律处分):书面警示,公开谴责,要求限期改正,被暂停产品备案六个月或十二个月,取消协会会员资格,直至被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此外,该等机构的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也分别受到公开谴责、被要求参加强制培训、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不同的纪律处分。

 

四、典型判例

 

1.  对私募股权投资而言,如投资方并非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该情形并不会对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以及后续的一系列协议(如《保证合同》等)的效力产生影响,相关义务人(包括回购义务人、保证人等)应依法和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案件:长春银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鹰潭华彩企业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32号】

主要事实:2017年11月,鹰潭华彩(甲方)、王思敏(乙方1)、周华杰(乙方2)、姜海波(乙方3)、长春银彩通(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7100万元受让乙方1持有的丙方10%的股权,乙方、丙方承诺,股权转让之日起满一年,甲方在丙方的分红不低于3500万元,否则,如甲方同意转让全部股权,乙方3承诺在当年以8520万元的价格收购甲方在丙方的全部股权,同时甲方放弃丙方的分红。鹰潭华彩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18年8月,前述各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丙方最迟分红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但丙方并未如约进行分红。此后,鹰潭华彩(甲方)与姜海波(乙方)、东方票证(丙方1)、长春银彩通(丙方2)、博多纸业(丙方3)分别于2019年7月和2020年6月签署《和解协议书》和《和解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回购事宜,由姜海波向鹰潭华彩支付回购款,并由东方票证、博多纸业、长春银彩通对姜海波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姜海波并未如约付款,鹰潭华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方票证、博多纸业、长春银彩通向鹰潭华彩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并承担该案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支持了鹰潭华彩全部诉请。东方票证、博多纸业、长春银彩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是一审法院并未审查鹰潭华彩是否系私募基金,是否受到金融监管,其资金实力及来源是否存在)。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东方票证、博多纸业、长春银彩通、鹰潭华彩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和解补充协议书》等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对于姜海波在特定条件被触发时及时回购鹰潭华彩所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律师点评:该案二审法院基于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而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样未审查鹰潭华彩是否系私募基金对相关协议效力的影响。但是,二审判决对于《和解协议书》与《和解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表明其认可该两份文件的法律效力,而《和解协议书》与《和解补充协议书》均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而签署,因此我们理解,二审法院同样并不认为鹰潭华彩是否系私募基金对《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

 

2. 私募基金作出决议退还合伙人实缴出资的,如逾期退还,在基金与合伙人之间并未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计算逾期退款利息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计算逾期退款利息(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5012号】

主要事实: 2012年6月,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入伙天津火石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为此签订了《合伙协议》。此后,全体合伙人于2019年11月通过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回第三期实缴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应退还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第三期实缴金额1720万元。之后,天津火石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0年1月17日、1月22日和7月2日分别退还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860万元、500万元和360万元。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津火石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人民币94.34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支持了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返还投资款利息的诉请,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天津火石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决议》于2020年1月7日经全体合伙人签章后生效,天津火石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2019年决议》生效后,即行按照决议内容退还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第三期实缴金额1720万元。天津火石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未退还应属违约,但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以年息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认为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并不妥当。首先,前述司法解释所规整的对象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依照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并未就款项授受达成使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未及时、诚信地履行退款的义务在本质上是对前述约定的违反,此时应承担的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责任,而非就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后返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次,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未就应退还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亦无关于使用资金期间利息、利率或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4倍LPR作为逾期付款利率违反了合同法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再次,买卖合同是最重要的有名合同,在其他种类合同未有明确规范规制情况下,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非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前述规定,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率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予以一定上浮。因被上诉人对2020年1月8日应付款而未付并无过错,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率在同期LPR基准上上浮50%。最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不应适用关于4倍LPR的利率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定利率标准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已适当履行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已离职的基金销售人员在投资者所投资的私募基金到期之后做出的单方面承诺不应被视为承诺收益/刚性兑付,投资者应自行承担投资损失

 

案件:朱凤、上海尚善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80168号】

主要事实:2016年5月18日,东融公司与尚善公司签订《代理销售服务协议》,约定尚善公司为东融公司旗下的各支私募基金产品提供代理销售服务。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间,朱凤通过尚善公司多次认购、申购私募基金,并在尚善公司处留存有《会员申请表》、《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基金账户类业务申请表(个人)》、《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申请及确认书》、《投资基础知识测试题》、《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个人版)》等材料,尚善公司另有电话回访原告的记录。上述材料明确,朱凤承诺其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申请进行基金投资业务,由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后,将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为C4成长型,投资态度为寻求资金的较高收益和成长性,愿意为此承担有限本金损失。2017年11月,朱凤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东融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融汇稳惠1号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在该合同的“重要提示”中载明,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由于本基金的设计安排、管理、运作模式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托管人、销售机构不予承担。在该合同的“风险揭示书(二)一般风险揭示”中载明了各种投资风险。在该合同“第十九节风险揭示”中用加粗黑体字特别提示:即使管理人已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揭示,但本基金仍可能存在未能揭示的风险,基金本金存在部分亏损甚至全部亏损的可能,同时本基金项下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基金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该产品存在一定投资风险,投资人应充分认识加入本基金的投资风险,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或者基金本金不受损失。合同还明确原告申购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在该合同中设置的多处签字处签名。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东融汇稳惠1号私募基金的申购款。此外,陆娟原系尚善公司职员,其为尚善公司代理销售涉案基金的实际经办人。截至2020年12月15日开庭日,上述基金未清算完毕,朱凤其未获上述基金的收益分配款。遂朱凤向法院起诉,以尚善公司和陆娟以向其承诺固定收益刚性兑付且无金融风险的方式引诱其购买涉案基金等为由,要求判令尚善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判令尚善公司的股东、陆娟对尚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融公司的基金开放公告书、原告与东融公司签订的基金申购合同中,多次明确该基金并非保本保收益,基金本金存在部分亏损甚至全部亏损的可能,原告在多处需投资人签字处签名,应认定原告对此已知晓。现原告仅以事后2年多与陆娟的谈话录音为依据,否定上述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未备案是否影响相关协议效力?

第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方面,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属于行业自律管理要求,其目的在于便于监管机构掌握私募基金运作情况并保护投资者,并非合同效力认定的决定性要件。合同是否有效,通常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判断。管理人未备案可能引发自律处分或监管关注,但一般不当然导致其对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或保证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备案要求理解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第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方面,在长春银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鹰潭华彩企业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中,鹰潭华彩与王思敏、周华杰、姜海波、长春银彩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7100万元受让长春银彩通10%股权,并约定分红不低于3500万元,否则姜海波以8520万元回购。其后各方又签署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约定东方票证、博多纸业、长春银彩通对姜海波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姜海波未如约付款,鹰潭华彩起诉要求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上诉方提出一审未审查鹰潭华彩是否系备案私募基金。二审虽以保证期间超过撤销一审判决,但认可和解协议与和解补充协议的效力,并未认为是否属于私募基金会影响相关协议效力。第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投资方即使未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其签署的股权转让、回购及保证条款仍可能被认定有效,回购义务人和保证人需依约承担责任。但未备案可能面临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影响后续产品备案与业务开展。实务中应妥善保存协议、决议、付款凭证和担保文件,重点关注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及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义务人不应以对方未备案作为拒绝履行的当然理由,而应围绕合同效力、履行条件、保证期间等提出抗辩。

逾期退还合伙人实缴出资利息如何计算?

第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方面,私募基金作出决议退还合伙人实缴出资后,基金与合伙人之间形成的是基于合伙协议和合伙人决议的退款义务。若基金逾期未退,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并非借贷关系中的还本付息义务,因为双方并未就资金使用达成借贷合意。在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违约金计算方式时,法院可能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规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计算,而非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第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方面,在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案中,中融恒信入伙天津火石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于2019年11月通过决议,同意退回第三期实缴出资6000万元,其中应退还中融恒信1720万元。基金于2020年1月17日退还860万元、1月22日退还500万元、7月2日退还360万元。中融恒信起诉要求支付逾期返还投资款利息94.34万元。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按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就款项授受达成借贷合意,逾期退款本质是违约损害赔偿,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则;买卖合同是最重要的有名合同,在其他合同无明确规范时可参照买卖合同规定处理。二审酌定在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基金与合伙人在作出退还实缴出资决议时,应明确退款金额、退款期限、逾期利率或违约金计算方式,避免事后争议。管理人应按决议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否则可能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合伙人主张逾期利息时,应注意选择正确的法律规则,若双方无借贷合意,不宜直接主张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同时应保存决议文件、付款凭证和沟通记录,关注起诉时间与利率标准适用的衔接,必要时通过诉讼主张违约损失。

离职销售人员承诺收益,销售机构是否赔偿?

第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方面,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了解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产品风险等级匹配、充分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审查等。在机构已适当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刚性兑付或承诺收益通常违反私募基金监管规则,但已离职销售人员的单方面承诺是否约束销售机构,需要判断其是否以机构名义作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投资者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若机构已通过合同、风险揭示书、回访等方式明确提示风险,投资者仅以事后录音主张销售机构承诺收益,通常难以得到支持。第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方面,在朱凤与上海尚善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朱凤于2016年至2017年间通过尚善公司多次认购私募基金,留存有《会员申请表》《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申请及确认书》《投资基础知识测试题》《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等材料,并接受电话回访。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为C4成长型,愿意承担有限本金损失。2017年11月,朱凤签署《东融汇稳惠1号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申购100万元,合同以加粗黑体提示基金本金存在部分亏损甚至全部亏损可能,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或本金不受损失。陆娟原系尚善公司职员并实际经办销售。基金到期未清算,朱凤未获收益分配,遂以尚善公司和陆娟承诺固定收益刚性兑付为由起诉。法院认为,合同多次明确非保本保收益,朱凤在多处签字,应认定其知晓风险;仅以事后两年多与陆娟的谈话录音否定客观事实,不能成立。第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投资者在购买私募基金时应仔细阅读合同和风险揭示文件,不轻信销售人员口头承诺,注意保存双录、回访和风险测评记录。销售机构应严格落实适当性管理,规范销售行为,加强离职人员管理,防止其私下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若销售人员离职后作出承诺,机构并非当然承担责任,投资者需证明该承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管理人及销售机构应避免任何形式的刚性兑付安排,否则可能面临自律处分和监管处罚。投资者主张损失赔偿时,应围绕机构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是否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销售等核心事实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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