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文章摘要 本司法解释针对2009年修订保险法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明确了以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分界:新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适用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旧法无规定时可参照新法。同时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形,包括合同无效认定规则从旧兼从轻、合同成立前发生但施行后出现的转让、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适用新法,以及保险人解除权、理赔期限等期间自新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此外,已终审案件申请再审不适用新法。该解释为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提供了清晰的时间效力规则,对实务中处理跨法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新旧保险法如何衔接适用?

新旧保险法的衔接适用以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核心分界点。对于新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一律适用新法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则可以参照适用新法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同时兼顾了法律适用上的公平与效率。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和法院应当首先确定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再判断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对于跨越新法施行前后的长期保险合同,应当特别注意区分合同成立时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同行为或事件,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方面,保险公司在核保、理赔等环节应当关注合同成立时间,避免因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理赔决定或合同解除行为被认定无效。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如何认定合同成立的具体时点、旧法无规定时参照新法的范围边界、以及合同成立后发生的续保或变更行为是否影响法律适用等。

合同成立时间如何认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当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而非依据新法或旧法中的实体规则进行事后判断。也就是说,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已经达成合意、合同是否成立,应当回到订立合同当时的环境和法律规定之下进行审查。实务中,通常以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但若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具体操作时,法院会审查投保单的填写与递交、保险费的缴纳、保险人的核保行为、保单的送达以及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等因素。风险提示在于,很多保险合同纠纷发生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但保险人尚未正式签发保单的阶段,此时需要结合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外,若合同采用电子投保方式,系统生成的电子保单、在线支付凭证等均可能成为认定合同成立的关键证据。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已缴费是否成立合同、保险人在核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投保意思表示如何认定等。正确适用订立时的法律,能够避免因法律更替而改变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从而稳定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哪些情形适用新法规定?

司法解释明确了若干即使合同成立于新法施行前,但相关行为或事件发生于新法施行后,仍应适用新法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新法施行后的,适用新法;第二,新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新法关于如实告知和年龄申报的规则;第三,新法施行前保险人已收到索赔请求或已知道解除事由,但新法施行后仍处于相关期间内的,该期间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并适用新法规定的期限。此外,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若按旧法认定无效而按新法认定有效的,应当适用新法,以鼓励合同效力存续。实务操作中,法院应当对每个具体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时点进行严格审查,例如保险事故发生日、理赔请求到达日、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等,均须有充分证据支撑。风险提示:保险公司在跨法期间的保单管理中,应当及时梳理存量业务,对于接近解除权行使期限或理赔处理期限的案件,严格依照新法规定的期间执行,避免因逾期而丧失权利或承担违约责任。常见争议焦点包括:续保行为是否视为新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代位求偿权在新法施行后行使时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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