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行业具有极强的“看天(经济)吃饭”属性,而近年来,本就不景气的国内国际经济叠加三年的新冠疫情及封控,令为数众多的私募基金行业主体们“饥一顿饱一顿”,曾经的“盆满钵满”已然成了奢望。而让私募基金管理人们更头疼的是,旗下基金业绩不佳,导致基金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而管理人被投资人“扫地出门”(即除名)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鉴于《合伙企业法》赋予了合伙人对其被除名决议进行抗辩的权利[1],本文拟从一则司法判例就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的除名纠纷进行分析,以期对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一、 案件主要事实
2016年7月,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约定A公司为合伙企业(即基金)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下称“普通合伙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以下合称“四有限合伙人”)。B公司是S省政府确定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9亿元(“首次封闭”),首期出资(即首次封闭的40%)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缴清,后期出资(剩余60%)在2019年1月31日前缴清。普通合伙人可在首次封闭后一年内安排后续封闭。后续封闭完成后,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应低于2.525亿元。普通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有健全的风险控制流程等。普通合伙人A公司的母公司F公司(下称“管理人”)担任基金管理人[2],管理团队关键人士朱某某在投资期内应同时任职于管理公司和基金投决会,否则普通合伙人应立即通报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投资于S省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中实际可投资金额的80%。普通合伙人存在违法或者违约的行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并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2017年1月,基金投决会书面决议拟投资航天网信,B公司委派代表高某亦同意,但此后托管人以其违反投资比例的约定提出异议。高某因而对基金募资规模不足和对省内投资关注不足等问题提出意见并要求尽快整改。2017年6月,朱某某称将尽快设立办公室,落实常住人员,争取在2017年8月底募资达到预定出资数额,以及在S省寻找可投资项目等。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普通合伙人多次要求托管人划款,并提出合伙协议中“认缴出资总额中实际可投资金额”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总额扣除合伙企业费用。2018年3月,四有限合伙人决议冻结托管账户资金,暂停一切支付行为。2018年12月,四有限合伙人以书面同意方式作出《合伙人决议》及《除名通知》,决议第一项为因普通合伙人存在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等情形故而将其除名,并送达普通合伙人。另查明,至案件起诉时朱某某仍在管理人公司缴纳职工社保。普通合伙人认为四有限合伙人作出的除名决议实体内容与除名通知程序均违法、违约,诉请确认其无效。
二、 法院裁判观点与律师分析意见
(一)法院对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应作实质性审查
1. 裁判观点
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3]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普通合伙人除名内容来看,从根本上说除名决议作出的前提之一是合伙人必须有明显违反合伙协议义务的行为。因此除名决议是否有效,需考查合伙人是否有实质性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行为,法院对除名决议效力的认定应作实质性审查。
2. 分析意见
本案法官对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在(2017)沪01民终6517号案中,法院裁判观点亦认为除名是多数合伙人对少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和权利的剥夺,对除名决议应严格审查。法院认为该案中其他合伙人作出的除名事由并非法律规定的禁止事由,且案涉合伙协议没有关于除名的特别约定,故而被除名合伙人的行为不满足法律规定的除名条件,其他合伙人决议将其除名违反法律规定,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此外还有(2018)苏01民终5040号、(2018)浙07民终3730号和(2018)沪01民终6077号等诸多案件的审理法院均从案涉被除名合伙人是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事由来从实体层面判断除名决议的效力。
(二)仅在普通合伙人存在出资违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与前述情形在性质和危害程度上大体相当的不正当行为且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利益时,才可适用除名程序
四有限合伙人主张普通合伙人构成实质性违约主要在于以下方面:一是设立合伙企业时普通合伙人没有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固定办公场所、实缴出资未满1000万元、未设立相关的内控制度;二是执行合伙事务中的违约行为,包括:违反、曲解合伙协议中关于投资比例的规定,关键人士朱某某离职等未及时告知四有限合伙人,未完成募资义务等。四有限合伙人认为上述违约行为将使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无法实现。下文将针对以上主张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分析:
1.设立合伙企业时,其他合伙人明知普通合伙人未满足协议约定的全部条件但仍同意其担任普通合伙人,应视为各方就普通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达成新的一致性意见
(1)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四有限合伙人明知普通合伙人未全部满足合伙协议约定的准入条件仍然同意其担任普通合伙人,应视为各方就普通合伙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形成了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在合伙企业成立后,除非所有合伙人形成合伙决议,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需对签订合伙协议时不符合条件的情形进行整改,否则不能视为普通合伙人违约。
(2)律师支招:
信息时代讲求一个“快”字,投资亦如是。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我们遇到过不少个人投资者和投资机构,经常会为了抓住一个投资机会而将各种潜在风险(包括基金管理人的资质、基金拟投标的等方面的风险)抛诸脑后,导致后患无穷。回到本案,诚然,四有限合伙人当初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在明知普通合伙人并不符合合伙协议所约定的普通合伙人标准的情况下,还是愿意投资案涉基金,但如果能够在合伙协议中给普通合伙人达到协议约定的各项标准设定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被除名),就可以赋予有限合伙人更大的灵活性,一方面能够督促普通合伙人尽快达到普通合伙人的各项标准,另一方面亦能够在其逾期未达标时选择行使除名权。
2. 关于合伙协议各方对协议条款理解上的分歧
(1)裁判观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对“认缴出资总额中实际可投资金额”的理解存在歧义。普通合伙人主张认缴出资总额中实际可投资金额系认缴出资总额扣除必要费用后实际可用于投资的金额,而四有限合伙人则主张系已实际出资金额扣除必要费用后可用于投资的金额。法院认可普通合伙人的主张,并认为即便合伙人对“实际可投资金额”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也应通过协商、决议方式或行业惯例进行确定,而不能以此作为普通合伙人违约予以除名的理由。
(2)律师支招:
在我们团队处理过的私募股权投资纠纷中,有不少均涉及对《私募基金合同》或《投资协议》相关条款理解上的分歧。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某一方或几方为了争取胜诉而“硬刚”,但也有确实因协议条款本身约定不清晰而导致的歧义。杨春宝律师团队就曾在一起对赌纠纷仲裁案中基于多轮投资协议对于“完整协议条款”的不一致约定,准确还原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使得被投企业的小股东免于支付数千万元股权回购款。为了尽可能避免因对协议条款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纠纷,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参与相关基金合同及/或投资协议的谈判、起草和修订。
3. 关于基金关键人士作出的普通合伙人募资承诺
(1)裁判观点: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基金首次封闭的后续出资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前。普通合伙人可在首次封闭后一年内(2020年1月31日前)安排后续封闭。后续封闭完成后,基金募集资金不应低于人民币2.525亿元。而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系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即决议作出时基金募集期尚未届满。虽然基金的关键人士朱某某称将争取在2017年8月底前募集完成,但募资时间、金额等均未通过合伙人决议确认,不能认定为系对合伙协议募集资金条款的变更。因此四有限合伙人主张普通合伙人违约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
(2)律师支招:
众所周知,出资条款系《基金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基金管理人的关键人士已承诺将尽快完成后续出资,但该承诺的实质系对案涉合伙协议项下出资条款的变更,其生效前提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鉴于此,建议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如在已投基金的管理人做出对基金投资者更有利的保证及/或承诺时,应尽快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敦促管理人具体落实该等保证及/或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做出合伙人决议变更《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等),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 关于关键人士退出基金投决会但仍在管理公司任职
(1)裁判观点:
虽然2017年7月之后,因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矛盾日益激化,合伙企业陷入停滞状态,朱某某未再从事基金投资决策工作,但朱某某直至2019年1月一直在管理公司缴纳社保,说明其仍在合伙协议约定的管理公司任职。因此不能认定朱某某离职而构成关键人士违约。
(2)律师支招:
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关键人士违约”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关键人士退出基金投决会且自管理公司离职。而在案涉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做出当时,基金关键人士朱某某尚未自管理公司离职,因此并未触发关键人士违约事件。我们认为,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关键人士条款对基金投资者而言并不友好。根据我们以往的实践经验,一般在拟定基金关键人士条款时,会列举一些“关键人士变动”情形,包括自基金管理人处离职、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但亦会设置一个兜底表述,即:导致其无法继续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其他情形。如案涉合伙协议能够设置类似兜底表述,则关键人士退出基金投决会的行为便可被视为“无法继续为基金提供服务”,继而认定关键人士存在违约行为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的生效要件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名决议送达普通合伙人”
1. 裁判观点
根据合伙协议普通合伙人除名部分的约定,在普通合伙人有违约情形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作出除名决议,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除名程序一致。该约定是给予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时行使自力救济的制度性、程序性规定,不通知普通合伙人参加会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从逻辑上看通知普通合伙人并无必要,仅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通知被除名的普通合伙人即可。但该约定同时还设置了普通合伙人的救济渠道,即通过提起除名决议效力异议诉讼维护其权利。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四有限合伙人除名决议作出程序、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2. 分析意见
《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作出合伙人除名决议的会议需由被除名的合伙人参加,但应将除名决议书面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并赋予了被除名合伙人的司法救济权。在本案中,案涉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之所以被法院认定为程序合法,是因为其满足了《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除名决议“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已书面通知被除名合伙人”两个条件。在(2022)鲁0103民初2089号案中,由于该案各有限合伙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合伙协议约定的通讯地址向被除名管理人送达除名通知书,即其未完成对管理人除名的通知义务,法院认定除名未生效。有鉴于此,建议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如拟将所投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除名,应务必同时符合该两项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仅有一个投资者和一个普通合伙人(通常也是基金管理人)的合伙型私募基金(我们理解通常系为投资某个项目而设立的单项目基金),如合伙人之间产生了激烈冲突,由于仅有一名有限合伙人,上述“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名条件显然不能适用。建议投资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诉讼或仲裁)启动相应程序,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或启动基金强制清算,并主张普通合伙人的违约及/或赔偿责任,而非单方面做出除名决议,否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决议。在(2023)浙02民终281号案中,法院即认为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若一方有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合伙企业丧失“合伙”的特征,合伙企业可能面临除名即解散、以除名代替解散等滥用除名权的情况。最终法院据此对除名决议已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法院结论与案件裁判结果
对合伙人的除名,实际上是守约合伙人对违约合伙人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此种措施与退伙、散伙等方式相比,带有对合伙人否定性评价的性质。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出资违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等均为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才可适用除名这一最严厉的措施,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行为,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也应大体与之相当,才可适用除名程序。否则必然导致除名程序的滥用,最终损害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的利益。
综观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省内投资比例限制条款的理解发生了差异,而此种差异应通过平等协商等增加互信的方式解决。即便双方互信全无、“人合性”尽失,也可通过协议退伙、散伙清算等方式解决争端,而通过法院认定的事实,四有限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并无充分事实依据,其除名决议中关于将普通合伙人除名的决议条款应归于无效。四有限合伙人后又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四上诉人以与普通合伙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结语
我们团队在检索时发现,截至目前,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名纠纷相关的司法判例并不多,而其中涉及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除名判例则更少。因此,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给广大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以及基金投资者在进行相关操作时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以尽可能避免踩坑。
[1]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 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核查,案涉基金管理人为F公司,A公司系案涉基金的普通合伙人,F公司持有普通合伙人99%股权。
[3]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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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除名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除名是其他合伙人对严重违约或不当行为人剥夺其合伙人身份的最严厉措施。法律原则要求,除名必须有明确事由,通常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以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除名事由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应与上述情形大体相当,不能随意扩大。法院对除名决议应作实质性审查,不能仅凭合伙人多数决就认可除名效力。除名决议还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书面通知被除名合伙人,被除名合伙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异议。【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四有限合伙人主张普通合伙人存在实质性违约,理由包括设立基金时未满足人员、固定办公场所、实缴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及内控制度等准入条件,执行事务中曲解投资比例、关键人士朱某某退出投决会未及时告知、未完成募资义务等。法院查明,签订合伙协议时四有限合伙人明知普通合伙人未全部满足准入条件仍同意其担任普通合伙人,视为各方就条件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对认缴出资总额中实际可投资金额的理解分歧应通过协商、决议或行业惯例解决,不能作为除名理由;关键人士朱某某直至起诉时仍在管理公司缴纳社保,未从管理公司离职,不构成关键人士违约;募资期限截至2019年1月31日尚未届满,除名决议于2018年12月作出,募资义务未到期。因此,四有限合伙人的除名事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法院认定除名决议无效。【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应重视除名条件的严格性。投资者若拟除名普通合伙人,应固定其严重违约或不当行为的证据,例如出资违约、重大过失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不正当行为,且危害程度需与法定情形相当。对于准入条件瑕疵,若投资时已知情并同意,事后不能直接以此除名,除非通过合伙人决议明确整改期限与违约责任。对于条款理解分歧,应优先协商或形成合伙人决议,不能单方认定为违约。除名决议必须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书面送达,否则不生效。在仅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和一名普通合伙人的单项目基金中,不能适用一致同意除名规则,投资者应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解除协议、强制清算并主张违约赔偿,避免单方除名被认定无效。
除名决议程序需满足哪些生效要件?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除名决议的生效要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实体上须存在法定或约定的除名事由,且事由性质和危害程度达到严重标准。程序上,根据法律原则和合伙协议约定,除名决议应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并书面通知被除名合伙人。被除名合伙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其退伙。法律不要求被除名合伙人参加作出除名决议的会议,因为除名是守约合伙人对违约合伙人的自力救济,通知被除名合伙人参会并无必要,但必须保障其事后司法救济权,即被除名合伙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对除名决议提出异议。程序合法是除名决议有效的重要条件,缺少一致同意或书面通知,除名不生效。【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并书面通知被除名人。四有限合伙人于2018年12月以书面同意方式作出《合伙人决议》及《除名通知》,并送达普通合伙人。法院认为,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的除名程序一致,不通知普通合伙人参加会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从逻辑上看通知普通合伙人并无必要,仅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通知被除名的普通合伙人即可。同时,合伙协议设置了普通合伙人的救济渠道,即通过提起除名决议效力异议诉讼维护权利。因此,法院认定四有限合伙人的除名决议作出程序、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不过,法院最终仍因实体事由不成立而认定除名决议无效。另外,在另一案件中,有限合伙人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通讯地址向被除名管理人送达除名通知书,法院认定除名未生效。【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基金投资者在拟除名普通合伙人时,应严格遵循程序要求。第一,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形成书面决议,保留同意文件。第二,必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和地址向被除名普通合伙人书面送达除名通知,并保留送达证据,否则除名不生效。第三,即使程序合法,若实体除名事由不成立,法院仍会认定除名决议无效。因此,投资者不能仅依赖程序合规,更要夯实实质性违约证据。第四,对于仅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和一名普通合伙人的单项目基金,由于无法满足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条件,投资者不应单方作出除名决议,而应依据争议解决条款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启动强制清算,并主张普通合伙人的违约或赔偿责任,否则除名决议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有限合伙人单方除名普通合伙人有哪些风险?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除名权是守约合伙人对违约合伙人行使的解除协议性质的权利,带有对合伙人否定性评价。法律原则要求除名事由严重且达到与出资违约、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不正当行为相当的程度。除名决议须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书面通知被除名合伙人。若合伙企业仅有两名合伙人,即一名有限合伙人和一名普通合伙人,则其他合伙人只有一名,无法形成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单方除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名程序。法院可能认为,允许一方对另一方单方除名会使合伙企业丧失合伙特征,出现以除名代替解散、滥用除名权等情形。因此,单方除名风险极高,通常不被支持。【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虽非单一合伙人情形,但法院强调除名是最严厉措施,须严格审查,防止滥用。文章还引用另一案例: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若一方有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合伙企业丧失合伙特征,可能面临除名即解散、以除名代替解散等滥用除名权的情况,法院据此对除名决议已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四有限合伙人以普通合伙人违反准入条件、曲解投资比例、关键人士未告知、未完成募资等为由除名,但法院查明四有限合伙人明知准入条件未满足仍同意,条款理解分歧应协商,关键人士仍在管理公司缴纳社保,募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除名决议缺乏事实依据,被认定无效。四有限合伙人上诉后,二审中以与普通合伙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有限合伙人应避免单方除名普通合伙人,尤其是在单一投资者基金中。若合伙人之间产生激烈冲突,投资者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启动诉讼或仲裁,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或启动基金强制清算,并主张普通合伙人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而非单方面作出除名决议,否则很可能被认定无效。对于多有限合伙人的基金,除名也须满足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书面通知和实体事由严重三项要求。投资者在投资时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普通合伙人达标期限、违约责任和除名事由,设置关键人士变动的兜底表述,如导致其无法继续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其他情形。管理人则应注意,对于投资时已知的准入瑕疵,应通过合伙人决议明确整改安排,避免日后被以历史瑕疵为由除名。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