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转为非基金运作的几个核心问题

文章摘要 中基协于2023年9月底发布备案指引,允许已备案的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与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后,转为非基金形式继续运作。本文围绕合伙型股权基金转非基,分析适用情形、基本条件、操作路径、提交材料及禁止性行为,并指出转非基以完成基金清算为前提,可在备案完成后剩余生命周期内操作,但需找到替代管理人的合格主体。该规则为退出困境、管理人注销及存量通道型基金提供退出路径,但需双方一致同意,实操细则仍待明确。

前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于2023年9月底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2号指引”),其中对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转为“非基金”(即主动注销)后继续运作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特别规定。[1]本文拟就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股权基金”)转为非基金(以下简称“转非基”)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拟进行相关操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或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1.  股权基金在哪些情况下适合转非基?

 

(1)  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基金陷入“僵局”

在股权基金在中基协备案完成后的任何时间,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并不存在根据适用法律法规以及中基协的自律规则的规定,或《合伙协议》(管理人系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人并非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约定可将管理人除名的情形。

 

(2) 股权基金无法及时退出

在股权基金退出期内,股权基金无法及时从被投项目退出且投资者拒绝延期。近几年来,由于全球政治经济环境并不理想,叠加三年严厉的新冠疫情封控,导致整个私募股权投资领域陷入“退出困境”,不少投资项目在股权基金退出期届满时无法如期退出,而投资者又出于种种考量(例如:不愿再支付基金管理费、对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不满等)不愿接受基金延期。

 

(3) 管理人被注销且无法及时委托新管理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管理人清算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亦即,管理人在注销时需对已备案的基金采取清算或者寻找“接盘侠”的处置方式。在商业实践中,存在大量管理人因失联或不符合中基协要求的管理人资质而被中基协强制注销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往往在短期内很难找到合适的新管理人来接盘。而2号指引对于“转非基”的规定,使得股权基金还可以转为非基金形式继续存续和运作,在投资者面临所投基金的管理人被注销且无法及时找到新管理人时多了一个选择。

 

(4) 存量的“通道型”基金[2]

目前已备案的基金中可能还存在部分尚未整改的“通道型”基金。中基协表示,如果该部分存量的通道型基金涉及重大变更,中基协可能会要求其根据中基协的反馈意见进行整改。故而,我们理解,对于存量的“通道型”股权基金而言,进行“转非基”操作可能是最佳选择:一来可以正大光明地去“通道”(即与管理人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二来还可以继续以非基金合伙企业的形式继续存续和运作。

 

上述四种情形只是我们认为较为典型的适合转非基的情形,并未穷尽商业实践中的所有转非基情形。我们认为,所有转非基操作均应满足一个大前提,即:投资者已找到一个有能力代替管理人继续运营转非基后的合伙企业且不持有管理人“牌照”的主体。

 

2. 转非基之前需满足的基本条件

根据2号指引,办理转非基之前,已备案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和管理人应签订转非基协议,至少明确以下事项:

(1)  投资者和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

(2)  如果管理人是股权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则不再担任转非基后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退伙;

(3)  投资者和管理人就基金清算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具体可行的操作路径;

(4)  转非基后的合伙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不再保留“基金”或其他误导性字样;

(5)  管理人自转非基后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3. 转非基的基本操作——以股权基金为例

(1) 管理人系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a)   管理人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签订《退伙协议》或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 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与合伙人内部或外部受让方签订《转让合伙份额协议》,并约定管理费、业绩报酬(即CARRY)、基金费用的结算事宜;

b)   投资者重新签订《有限合伙协议》:选定新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合伙企业费用、投资决策(针对存量项目和新增项目)、利润分配等事宜;如果新普通合伙人系新入伙合伙人,通常还需签订《入伙协议》。

(2) 管理人非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a)   管理人与股权基金签订关于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的协议,并约定管理费、业绩报酬(即CARRY)、基金费用的结算事宜;

b)   股权基金的合伙人根据实际情况签订修订的《有限合伙协议》或者《补充协议》,视需要约定或者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合伙企业费用、投资决策(针对存量项目和新增项目)、利润分配等事宜。

 

4. 转非基需提交的材料

根据随2号指引发布的备案材料清单,并结合我们电话咨询中基协的结果,转非基之前需进行基金清算,需提交的材料包括基金清算材料以及基金身份注销材料。其中,清算完成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3]和2号指引第二十八条[4]的规定,应上传的材料包括加盖管理人公章的基金清算承诺函和历次基金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含基金财产分配情况并具有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者签章。此外,应提交的基金身份注销的材料包括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明材料。

 

5. 转非基之后的禁止性行为

 

根据2号指引的规定,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合伙企业不得再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保留“基金”或其他误导性字样,管理人不得担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不得再次委托管理人管理和提请私募基金备案。

 

6. 有待明确的问题

 

首先,2号指引并未明确转非基适用的具体时点,即:仅适用于股权基金的退出期?还是适用于股权基金的整个生命周期?其次,2号指引亦未明确规定转非基之前是否需对股权基金进行清算。对于这两个关键问题,我们致电中基协进行了咨询,中基协并未限定股权基金转非基的可操作时点,换言之,股权基金可在其在中基协备案完成后的剩余生命周期中的任何时点转为非基金合伙企业。不过,完成基金清算系股权基金转非基的前提。中基协在电话中同时表示,中基协的相关系统中目前并未设置独立的基金身份注销(即转非基)模块,基金注销需在基金清算模块中办理。在基金尚未完成清算之前,无法进行转非基操作。

结语

诚然,2号指引的“转非基”新规,能够在某些情况下或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股权基金的“退出”问题,对于股权基金的投资者而言无疑是一项利好政策。不过,鉴于“转非基”操作需股权基金的管理人和投资者一致同意,要做到这一点可能并不容易,尤其是在股权基金陷入“僵局”时。因此,我们期待中基协在后续能够尽快出台针对“转非基”的操作细则,以便有意进行该操作的股权基金的管理人和投资者们据此“和平分手”。


[1] 2号指引第三十条规定,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2]本文 “通道型基金”系指已登记备案的合伙型股权基金管理人将其对基金的募投管退等主要职责委托或者交由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或者不符合担任基金管理人要求的其他主体行使,而已登记的管理人并不实际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基金运作模式。由于该模式实际上为其他不适格主体提供了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投资者门槛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故而称为“通道型基金”。

[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2 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

(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给投资者,或者经投资者同意,以实物资产方式分配给投资者。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合伙型股权基金转非基适用哪些情形?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转非基是指已备案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后,不再以基金形式运作,而是转为普通合伙企业继续存续。其核心规则包括:管理人退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合伙企业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等误导性字样,管理人不得再担任合伙人,且不得再次委托管理或提请备案。【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指出适合转非基的典型情形有四类:一是管理人与投资者矛盾严重,基金陷入僵局且无法定或约定除名事由;二是基金退出期内无法及时从被投项目退出,投资者拒绝延期;三是管理人被注销且无法及时委托新管理人;四是存量通道型基金,中基协可能要求整改,转非基可解除通道并继续存续。这些情形均需投资者已找到可代替管理人运营且不持有管理人牌照的主体。【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转非基并非单方决定,必须取得投资者与管理人一致同意,僵局时难度较大。拟转非基的基金应提前评估能否完成清算、是否具备替代运营主体,并关注名称与经营范围变更、基金注销时限。若管理人系执行事务合伙人,还需处理退伙或份额转让,结算管理费、业绩报酬与基金费用,避免后续合伙企业管理失控或合规风险。

转非基前需满足哪些条件?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根据中基协备案指引,已备案股权基金办理转非基前,投资者和管理人应签订转非基协议,核心是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并就基金清算达成一致并约定具体可行路径。若管理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则不再担任转非基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退伙。合伙企业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不再保留基金或其他误导性字样。管理人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提请办理基金注销。【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强调,转非基的大前提是投资者已找到有能力代替管理人继续运营转非基后合伙企业且不持有管理人牌照的主体。操作上,若管理人系普通合伙人,可通过退伙协议或合伙份额转让协议退出,并结算管理费、业绩报酬即CARRY、基金费用;投资者重新签订有限合伙协议,选定新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约定报酬、费用、投资决策和利润分配。若管理人非普通合伙人,则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并修订有限合伙协议或补充协议。【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转非基协议应明确清算责任、时间表、费用结算和资料移交,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完成基金清算系转非基前提,中基协系统未设独立基金身份注销模块,基金注销需在清算模块办理。若未完成清算,无法转非基。管理人还应注意,转非基后不得再担任合伙人,不得再次委托管理或提请备案,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字样,否则可能面临合规风险。

转非基后有哪些禁止性行为?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转非基后的合伙企业虽可继续存续和运作,但法律性质已从备案基金转为普通合伙企业,不再享有基金身份。其核心禁止规则包括:不得再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保留基金或其他误导性字样,管理人不得担任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不得再次委托管理人管理,也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这些规则旨在防止以转非基规避监管,确保基金身份注销的彻底性。【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指出,中基协发布的备案指引明确要求,已备案的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后,作为非基金形式继续运作的,应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其他误导性字样,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应向中基协提请办理基金注销。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转非基后的合伙企业应重新构建治理结构,由新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投资决策和日常运营,投资者需重新签订有限合伙协议或补充协议,明确存量项目与新增项目的投资决策、利润分配和费用承担。若仍保留基金字样或由原管理人实际控制,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管理人还应关注基金清算材料的完整性,包括清算承诺函、历次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签章文件,并完成工商变更和协会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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