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

文章摘要 本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而发布的司法解释,核心在于明确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规则。规定指出,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若当时无明确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同时,明确股东提起特定诉讼的法定期间及持股比例计算方式,即连续持股180日以上为起诉时已届满的持股期间,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数额的合计。此外,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终审案件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该规定为法院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提供了清晰指引,具有重要实务意义。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法修订后,新旧法律如何衔接适用?

在公司法修订后,司法机关处理民事纠纷时需严格遵循法律适用衔接规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凡涉及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的案件,无论起诉时间是在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均应当适用行为或事件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预期。如果当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为弥补法律漏洞,允许参照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参照适用不得违背行为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另外,对于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如果因再审程序重新审理,再审阶段不适用公司法的新规定,仍应适用原审时的法律依据,避免因法律变更导致已生效裁判的不稳定。实务操作中,应注意区分行为发生时间和案件受理时间,准确判断应适用的法律版本。对于跨新旧法时期的持续性行为或合同,需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分段适用。同时,法院在参照适用新法时,应当审慎考量新法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通常只有程序性规定或对当事人更有利的规则才可能被参照,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仍以行为时法律为基准。该衔接规则有助于减少法律适用分歧,保障裁判统一。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持股期间和持股比例如何计算?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条件涉及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双重限制,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计算规则。关于持股时间,公司法规定的“连续持股180日以上”并非指起诉前必须连续持股满180日并持续到诉讼终结,而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已经实际持股期满180日即可。换言之,只要起诉之日股东已连续持有该公司股份超过180日,便满足持股期间条件,不要求该期间延续到案件审理结束。关于持股比例,公司法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允许多个股东合并计算持股数额,即两个以上股东所持股份相加达到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比例即可共同提起代表诉讼,无需由单一股东独自达到该比例。这一制度设计旨在便利中小股东维护公司权益。在实务中,股东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持股证明或股东名册等材料,以证明其连续持股的时间跨度和届时持股数量。若多个股东联合起诉,应分别提供各自的持股证明材料,并说明合计比例的计算方式。需特别注意,持股期间的计算应从起诉日向前回溯,若期间存在中断情形,如转让全部股份后再受让,连续持股期间将重新计算。此外,股东在起诉后丧失股东资格的,法院可能认定其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若因公司合并、分立等非自愿情形导致持股变动,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查。

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法院如何处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公司法规定的提起特定诉讼的法定期间,原告如果超过该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直接体现了对股东行使诉权的时效限制。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撤销决议之诉等诉讼类型,均设置了明确的起诉期限,例如股东至迟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后的特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逾期将丧失程序上的起诉权。需要说明的是,该期限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后,股东的实体权利消灭,法院经审查发现起诉已超期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实务中,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通常仅对起诉是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作形式审查,但若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具体起算点,尤其是股东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由。对于通过邮寄、网上立案等方式递交诉状的,以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为准,而非以寄出时间或生成时间为准,因此股东应预留出足够的在途时间,避免因迟延到达导致超期。此外,若起诉时虽尚未超期,但审理过程中期限届满,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因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判断时间节点是起诉之时。法律设置上述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秩序的稳定性,股东应密切关注相关期日,避免因疏忽而丧失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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